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686,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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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廖宴珠
訴訟代理人 徐坤彬
被 告 郭珽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9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大富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處,違反管制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適有原告之員工許建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WE號自用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準備前往客戶處送貨,行經肇事地點交岔路口時遭被告車撞及,致原告車受有損害。

嗣經報警處理及將原告車送修後,車商評估原告車受損狀況,認為修繕費用過鉅,不符經濟效益,原告遂與車商協議換新車,另補差價,且因同型、同款、同年份中古車市場行情約有新台幣(下同)330000元,而原告車之車損價格(即車商買回價格)160000元,故原告車受有170000元之利益損失。

又原告車內之滷味食材無法及時送貨而損壞,亦受有56850元之損害。

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22685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曾表示願意代原告修復車輛,但因被告不願意回三菱原廠修理,原告認為沒有保障,故不同意讓被告修復。

2、原告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均無意見 3、被告抗辯稱滷味食材金額過高乙事,原告願意以5折計算,但原告僱用人員之薪資及攤位租金等必須由被告負擔,經原告核算後請求賠償金額減為39525元。

4、原告提出三菱原廠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估價金額為174051元,其中零件費用149251元、鈑金工資10300元、烤漆工資10100元、引擎工資4400元。

二、被告方面:(一)原告以購買新車價格扣除原車殘值方式請求車輛損害賠償,被告不同意,因被告曾在調解時表示願意負責將原告車修復,俟原告滿意後再取回,但原告堅持要到三菱原廠修理,不同意讓被告代為修復。

(二)原告主張滷味食材損失部分係以販售予客戶之價格計算,顯不合理,被告認為應以成本價計算,否則原告販售予客戶之價格亦有折扣。

(三)被告對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均無意見,且被告當時確係無照駕駛。

(四)原告將滷味食材損失費用減為39525元,被告同意。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古車資訊、汽車買賣合約書、滷味食材出貨單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原告提出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原告之員工許建閔駕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即台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疏未注意其行向即環中路號誌指示為紅燈,竟貿然闖紅燈直行,致許建閔發現時閃避不及,而遭被告車撞擊致側翻,使原告車受有損害。

是被告於肇事時既係無照駕駛及闖紅燈行駛,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無照駕駛)及第53條(闖紅燈)等規定,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又許建閔駕車遵守管制號誌指示行駛,亦無從防範其他駕駛人違規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應無肇事因素,即不負任何過失責任。

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責任歸屬既應全部歸責於被告(此為被告不爭執,參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一)車損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固以換購新車另補差價方式,即同型、同款、同年份中古車市場行情約330000元,扣除車商買回價格160000元,推算原告車受有170000元之利益損失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本院認為國內中古汽車行情尚缺乏客觀公正之鑑價機制及單位,而且係以一般同型、同款、同年份車輛做為評價,就特定車輛之個別狀況(如使用里程、平時維護保養情形等)即無從判斷,且原告已將該肇事車輛以16萬元讓售予第3人,在客觀上亦無從經由鑑價程序認定該車肇事前之殘值為何,故原告主張以上開換購新車另補差價方式計算車損,即非公平合理。

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明有意願委託民間汽車修配廠將原告車以回復原狀方式修復至原告滿意為止,僅因原告要求需回三菱原廠修復而協調不成乙節,此為兩造一致是認,故被告既認為原告車仍有修復之經濟上價值,則以汽車修復費用做為損害賠償之估定標準,即屬客觀有據。

從而,依原告提出三菱原廠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記載,修理費用為174051元,其中零件費用149251元、鈑金工資10300元、烤漆工資10100元、引擎工資4400元。

本院審酌上開單據內容,認為汽車材料零件部分均係以新品換舊品,且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

又折舊標準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所有受損車輛為2009年5月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2011年12月,已使用約2年7個月,若按上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46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引擎、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共248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損費用應為71535元。

(二)滷味食材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車內滷味食材受損56850元,業經其提出出貨單1紙為證,被告則以價格過高,應以成本價計算置辯,嗣經原告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此部分請求金額為39525元,亦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且經記明筆錄在卷。

是兩造間既合意原告主張滷味食材受損金額為39525元,本院從之。

(三)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11060元(計算式:71535+39525=11106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1106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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