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736,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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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江俊毅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89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 年3月27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1.88 計算,若未按月繳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89年1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故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各1 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2,520元(即裁判費2,320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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