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鍾佩如未向原告借貸或盜領225,000元,而係鄭國全向
- (二)被告鍾珮如與原告間既無金錢往來,則原告所稱:被告鍾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富民簽發、由被告鍾佩如背書並交付系爭支
- (二)被告何富民應負票據法發票人責任:
- (三)被告鍾佩如應負票據法背書人責任: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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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號
原 告 王瑞秋
被 告 鍾佩如
被 告 何富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志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訴外人飛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慶公司)上班時,飛慶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鄭國全及飛慶公司會計即被告鍾佩如向原告表示承標公路局、捷運局LED的標案獲利高,而邀原告等人參加投資及分紅,並指示原告陸續將投資款項匯款至鄭國全女兒即訴外人鄭雅靜之帳戶,於101年4月17日原告本欲依指示至公司將所保管之訴外人何春兒之存摺交予被告鍾佩如,以委託匯款25萬元至鄭雅靜之帳戶,惟見影印機旁一份上面有密密麻麻支票及金額的名冊,即反悔而拒絕匯款,雖經被告鍾佩如表示願意背書交付系爭支票,原告仍未同意匯款亦未收受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一週後竟發現所保管何春兒存摺內原有之存款249,000元已被領走,原告即至被告鍾佩如處與其理論,被告鍾佩如即承認有盜領存款乙事,而當場交付現金25,000元及在如附表所示由被告何富民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4日,票面金額為225,000元,支票號碼為TYA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於101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以最後一位被告為準)之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佩如未向原告借貸或盜領225,000元,而係鄭國全向原告借貸25萬元,且原告未交付225,000元予被告鍾佩如,係因原告要求故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當時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而為背書。
原告應就已交付225,000元予被告鍾佩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無法證明,即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二)被告鍾珮如與原告間既無金錢往來,則原告所稱:被告鍾佩如盜取存摺持之領款,嗣後再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顯與常情有違。
況盜領款項249,000元與系爭支票之金額不相符合,豈有盜領249,000元後,又還款24,000元,再交付22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理?且依原告所述,其保管之存摺印章於101年4月17日被盜後隔一週後才發現,且於發現後即知悉存摺印章為被告鍾珮如所盜等事實,均顯違常理,而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富民簽發、由被告鍾佩如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何富民應負票據法發票人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何富民自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則其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三)被告鍾佩如應負票據法背書人責任: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第17號、98年台簡上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參照)。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票據無因性、文義性之原則有違。
是本件被告鍾佩如抗辯伊與原告未存在任何原因關係,原告未交付225,000元給伊,伊並非本於背書轉讓之意思背書因而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即應就上開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明。
⒉惟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
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鍾佩如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背書(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清償責任。
至於原告有無交付225,000元與被告鍾佩如即與本案無涉,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225,000元給伊因而無庸負擔票據清償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又被告鍾佩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問:是否清楚在票據上不能任意簽名,否則要負票據法上的責任?)當時我不了解,是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原告說這張票是我交給原告,所以原告要求我要在支票上簽名,以証明是我交付給原告。
我交付的時候是只有發票人的簽章,我是在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因為原告的要求所以才在票後面背書。
系爭支票是在101年4月20日交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惟查被告鍾佩如於74年9月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本院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101年4月20日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時年齡為26歲,並自承於飛慶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故依被告鍾佩如教育程度、智識、年紀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在票據背面簽名依法應負票據背書之責,是其抗辯因原告要求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以證明交付,對於背書之法律效力並不知情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
此外,被告鍾佩如復未就上開原因關係之抗辯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鍾佩如抗辯當時並非基於背書之意思而為背書云云,顯屬難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鍾佩如上開抗辯原告所述有違常理等語亦無礙其票據權利之行使。
本件被告鍾佩如既自承已在系爭支票背書,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抗辯之原因關係存在,依法即應負票據法背書人之清償責賃,執票人即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票據債務人即被告鍾佩如給付票款,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被告鍾佩如就其票據抗辯事由,則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何富民所簽發、被告鍾佩如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以最後一位為準)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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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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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1年5月4日 │臺中商業銀│TYA0000000│225,000元 │101年5月4日 │
│ │ │行大雅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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