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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7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王香姿
施志勳
被 告 賴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6月19日與萬泰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 年2月9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一)本金:新臺幣(下同)250,401元。
(二)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1.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382元。
2.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2月9日起,以本金250,401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50,401元、已計未收利息4,382元,合計254,783元,暨其中250,401元,自95年2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茲因其後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依法公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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