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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華夏二村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石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且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等意旨】。
再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而「華夏二村聯誼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乃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本院乃於102年4月23日分別發函命兩造補正說明上情,該函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兩造,嗣經被告函覆稱:「該聯誼會成立於96年1月1日,係由社區住戶依自由意願參加,社區全部戶數為520戶,102年度參加聯誼會者為230戶,該聯誼會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且有別於一般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應無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
等語(參見被告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3日書狀)。
原告雖以被告之聯誼會上上屆承辦人曾將社區巷道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損及社區權益,目前仍在鈞院或地檢署訴訟中,故『華夏二村聯誼會』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
等語(參見被告102年5月6日書狀),然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是否曾受理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調解事件等民事事件,經查明除本件訴訟,及原告曾於101年12月間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本院非訟中心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2091號裁定駁回外,別無其他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之民事事件繫屬,此有各查詢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再本院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函詢「華夏二村聯誼會」是否曾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人民團體登記,亦經函覆稱:「旨揭聯誼會,係軍眷內部自治組織,非本府立案之人民團體。」
等語,有該府102年5月24日府授社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據此可知,「華夏二村聯誼會」應係「華夏二村」社區住戶自行成立之自治組織,屬服務性質,並未辦理法人或人民團體登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且無獨立之財產各情(參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華夏二村聯誼會」並非法人,不屬於非法人團體,在客觀上應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即非民事訴訟之適格被告。
是原告逕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甚明。
再原告即使主張「華夏二村聯誼會」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供參,應認原告就本院於102年4月23日函詢事項並未補正,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原告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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