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 二、被告辯稱:當初因原告講至少要給伊三個月,伊以為原告同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01年8月14日屆滿,反訴被告經
-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租約屆滿後,雙方已算清楚,反訴原告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
-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租約原定租賃期限到期後,於101年8月
-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
- 一、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
- 二、查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
-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484元,及自反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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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何寶玉
訴訟代理人 林貴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水澤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4日,嗣被告於100年8月15日18時許,趁原告之夫林貴明繳租金提出租約正本請其簽收之機會,變造租賃期限為「100年11月14日」,足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從事壽險業,被告為公務員退休,被告於租約未到期前要求原告儘速搬遷,口氣惡劣,原告終日提心吊膽,害怕沒地方住波及家人,受精神傷害及困擾非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搬遷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1年8月16日至30日雇用達信貨運搬遷10趟,每趟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當初因原告講至少要給伊三個月,伊以為原告同意提前搬遷,才會改合約,後來伊發現原告不同意,問原告是否要訂定新約或將原合約租賃期間改回來,但他不要,說要告伊,且之後就不把契約正本拿出來,說要當證據,兩造已依原租約履行,即租期屆滿原告仍無搬遷之舉,更由原告之夫林貴明表示,至少需一個月找房子免收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原告遲至同年月31日始搬空,可見原告並無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伊曾謂願給付合理搬遷費,係以原告提前搬遷為前提,惟原告早已表明不同意提前搬遷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於101年8月14日屆滿,反訴被告經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搬遷,迄同年月31日始搬離。
爰依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27,419元(計算式10000元×17/31×5=27419)。
因原告無端起訴要求賠償35萬元,不然被告也不要這個錢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租約屆滿後,雙方已算清楚,反訴原告尚於結算後退還伊押金3,870元,可見確已清楚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012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47號刑事全卷查閱屬實。
惟原告係以租賃契約所載期限曾由被告更改為100年11月14日乙節,請求被告賠償搬遷費及精神慰撫金,本院自仍應認定原告是否受有上開損害。
又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參。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兩造租約原定租賃期限到期後,於101年8月16日至30日雇用達信貨運搬遷10趟,每趟5,000元,縱屬實在,亦為其於租約屆滿後履行交還租賃物之義務之際,應自行承擔之費用,被告前提議原告提前於100年11月14日前搬離,以此前提允以合理搬遷費,既未獲原告同意,其後雙方依契約原內容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自屬無據。
再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有請求權,此觀民法第195條規定甚明。
衡酌兩造間無非因被告有售屋計畫,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詢問承租人有無提前搬遷意願,因原告之夫林貴明明確稱至少要給三個月(見本院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10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被告始逕行推算屆滿3個月以後之日期,更改租賃期間,被告辯稱其有所誤解始為上述記載,尚非無憑。
而被告經原告提出質疑後,主動向原告表明是否改回原租賃期間或重新訂新約,原告立即拒絕,惟雙方其後仍依原契約內容繼續履行歷時9個月餘,相安無事,嗣於101年8月14日租約原定存續期間即將屆滿,原告仍無意搬遷,遂執早已無爭議之舊事,於101年6月7日向台中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原告更於租期屆滿後逾半月始遷離,綜觀上述事證,原告空言謂其有何精神痛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不足憑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5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第6條,請求賠償租金五倍之違約金,反訴被告則抗辯:當時反訴原告要收101年8月15日至31日之租金,伊質疑已租9年,又值農曆7月(按:102年8月14日為農曆六月,8月17日為農曆7月初一),要叫鄰居出來看如何算,反訴原告的太太也已將押金退還(僅扣水電費),可見已經清楚等語。
二、查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終了之日止」,兩造租賃關係於101年8月14日消滅,反訴被告於同年月31日交還房屋,均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0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
反訴被告抗辯上情,惟其如不願在農曆7月搬家,本應自行事先安排,或獲得反訴原告同意延展租期至農曆8月,並如數給付其間租金。
而其無端遲延交還租賃物,反訴原告已質疑其間租金(損害金)差額,縱其後於提起本件反訴前未請求,或係考量反訴被告必不理會,恐橫生枝節而已,不能謂反訴被告已拋棄租約明定之權利。
本院衡酌上述租金差額為5,484元(10000×17/31=548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反訴被告遲延遷讓期間約2週,固可造成反訴原告若干困擾,惟租約屆滿日已近農曆七月,反訴原告當無立即出租、出售之可能,是以,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應以上述租金一倍計算即5,484元為相當。
三、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5,48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本件反訴所命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反訴被告負擔。
至本訴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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