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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91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李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分租右半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並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關於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嗣於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及自102年5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1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分租右半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8日給付,詎被告於102年1月份即未再繳付租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履行,已積欠2期以上之租金,被告曾以電子傳訊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並未前來與原告協商,原告亦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繳付積欠之租金,原告再於鈞院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再以訴訟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付,原告並即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鈞院已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訴訟筆錄送達予被告,被告仍未依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租期屆滿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房租付款明細、存證信函、調解不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其中上開筆錄節本係於10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即102年5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既於本院102年4月22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再以訴訟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應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繳付積欠之租金,逾期未付,原告即為以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不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即於102年5月6日已合法終止,租賃關係消滅,被告自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分租右半部)乙節,於法有據。
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應給付積欠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4月(終止系爭租約日之前)之租約合計12萬元,及自102年5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日之後)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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