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傳播
-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所認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
-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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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7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695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傳播公司擔任企劃人員,與原告合作過程中產生情愫,於100年初,2人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數次性行為。
兩造發生性行為時,被告曾要求原告拍下其等之性愛過程,惟原告有時會拒絕拍攝。
被告因恐再遭原告拒絕,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100年5月16日晚間,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以其手機之錄影功能拍錄下雙方性愛過程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轉載至隨身碟及硬碟內。
嗣兩造於100年6月間分手後,原告返回高雄居住及工作,詎被告因要求與原告見面遭拒絕,竟自101年6月初迄同年8月間,以其所有帳號1jc.av0218@丁○○○○○○○○.net電子信箱傳送其所拍攝兩造性愛過程之影片、圖片至原告所有帳號rainxxxx@戊○○○○.com.tw之電子信箱內,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簡訊至原告所有門號0931xxxxxx號行動電話,向原告表示其手中握有原告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且知悉原告之上班地點,用以要脅原告與其見面,並暗喻若原告不從,即散布原告上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愛影片及圖片,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安全。
嗣被告於101年9月9日14時許,又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不敢接聽電話,惟恐被告對外散布上開性愛影片及圖片,遂於同日18時32分許傳送內容為「生活還好?如果可以,方便將影片和圖片檔案還給我嗎?在你下高雄的某日,以你方便為主」之簡訊給被告,希望被告返還性愛影片及圖片。
詎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簡訊到原告所使用門號0931xxxxxx號行動電話,要脅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暗喻若原告不從,即將上開性愛影片及圖片散布到網站上或供「李哥」等友人觀看,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及將性愛影片、圖片散布到網站上供第三人觀看,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乃報警處理。
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判決被告拘役在案。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主權,且原告為避免被告之不當騷擾,甚且更換工作始得防免,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鈞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意見。
但被告並未將所錄得照片、影片之檔案散布、傳送。
被告傳簡訊予原告之行為係一時衝動,事後亦感後悔,且原告於報案筆錄亦坦承,部分錄影係兩造交往過程中經原告同意後所錄。
而被告因原告所提刑事告訴遭羈押兩個月,期間被告所經營之「威駿視覺影像傳播工坊」因無法營運,所接案件均延宕無法進行,致遭客戶申訴及請求違約賠償,已於101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
被告現與家人租屋在外,須承擔扶養父母、幼子之責,目前擔任臨時雇員,收入有限,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經其同意拍錄雙方性愛過程,且恐嚇原告將性愛影片、圖片散布到網站上供第三人觀看,導致其身心受創甚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查,原告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傳播業企畫工作,每月收入2萬多元,目前無工作、無收入;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傳播業,目前幫同業打零工,一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歷、工作、收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並斟酌原告原係受雇於被告,且原告為免被告之糾纏,被迫更換工作地點,仍造成生活、工作上之恐懼不安,被告之犯罪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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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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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6月2日下午6時 │我已經mail一小段影片及圖片,請收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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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3日晚間9時21分 │影片及圖片收到了嗎?我不是想要跟妳復 │
│ │ │合,只是想要好好吃一餐飯、劃上一個美│
│ │ │好句點而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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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6月3日晚間9時50分 │高雄世貿會展協會,weca.tw@丁○○○○○○○○.│
│ │ │ne○○○區○○街○○○號5樓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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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6月4日上午11時48分 │我最近下高雄,會順道去高雄世展協會找│
│ │ │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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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6月4日晚間10時5分 │圖片看了嗎! 拍的還不錯吧,影片比較生│
│ │ │動,這只是精華版而已,最近都在趕案子│
│ │ │,其餘的,會陸續補上。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簡訊內容 │
├──┼────────────┼──────────────────┤
│ 1. │101年9月9日晚間7時23分 │你放心,我還沒將圖片及影片放到網路上│
│ │ │,或是給李哥或別人看。 │
├──┼────────────┼──────────────────┤
│ 2. │101年9月9日晚間10時58分 │如果你願意陪我溫存一晚,做這段感情的│
│ │ │休止符,我會將影(圖)片毫無保留還給你│
│ │ │,妳考慮一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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