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為購買股票,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一)否認原告之前夫、被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蔡郭敦有向被告借
- (二)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
- 貳、被告抗辯略以:
- 一、原告係被告之長子蔡郭敦之配偶(按已離婚),即被告之媳
-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謂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五十
- 三、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苟以蔡郭敦為人頭借款,何以土地、
- 四、證人蔡桂蘭、蔡郭敦、蔡郭素廖三人擔心被告將系爭房地贈
- 一、原告原係被告之長子蔡郭敦之配偶(已離婚),即被告之媳
- 二、被告有於原告所提證一之字據上簽名及蓋指印。
- 三、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從其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國泰
- 肆、兩造之爭點:
-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
- 伍、法院之判斷:
-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 二、又證人即立據當日在場之蔡郭敦(被告之子)、蔡桂蘭(被
- 三、又被告固辯稱其於立據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行政院
- 四、又原告為籌措系爭五十萬元供被告借款之用,於一0一年十
- 五、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郭敦之前向其借款一百萬元
- 六、又關於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約定清
- 七、綜上所述,系爭字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且系爭借款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九、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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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0號
原 告 黃雅妮
訴訟代理人 蔡郭敦
被 告 蔡維一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購買股票,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乃於當日從其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聯邦銀行西屯分行等五家銀行之帳戶內,各提領十萬元(三次三萬元、一次一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約定當日起一年內清償。
惟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借據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中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元大銀行文心分行活儲存款存摺、聯邦銀行西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前夫、被告之長子即訴外人蔡郭敦有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蔡郭敦亦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所提證一之字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並非蔡郭敦返還被告借款中之五十萬元之收據。
(二)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記載:債務人蔡維一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於臺中市○○區○○里○○街○○○號十三樓之五室,向債權人黃雅妮借款五十萬元玩股票,經十八日及十九日將借款放置於台新銀行其帳戶集保內等語,其真意係敦促被告不要把現金放在身上,要把錢存到帳戶內,惟被告何時存入原告並不清楚,非謂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將錢存入被告帳戶內。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被告之長子蔡郭敦之配偶(按已離婚),即被告之媳婦。
惟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自無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存在。
至於原告所提之「借據」,則係蔡郭敦所變造之私文書,而此「借據」之由來實係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蔡郭敦因需款使用,乃請求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五八二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十三樓之五,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一百萬元,被告遂向合作金庫辦理抵押借款,並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借款存入蔡郭敦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並約定該筆借款利息由前開帳戶轉帳支付。
詎一0一年十月間,蔡郭敦因得悉被告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其次子即訴外人蔡敦儀即心生妒意,突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被告表示將先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以償還前開借款,並為免日後有所遺忘致子女間產生爭議而要求被告在其準備之「收據」簽名,而被告對子女從未有任何防備之心,故未詳閱其內容即在其催促下於該「收據」上簽名。
且被告之教育程度雖登記係小學畢業,惟並未真實接受教育,其所有學識僅有部分文字辨識之能力,又被告係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生,現年八十四歲,早即因身患慢性病而致其辨識能力有所障礙,是當時被告所簽署者係收到蔡郭敦還款之「收據」,而非向原告借款之「借據」。
再者,蔡郭敦苟不擔心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次子蔡敦儀,何以於其書寫之借據上記載「即日起皇城街之權狀由蔡郭敦全權處理」等語?又蔡郭敦並非債權人,何以事不關已,竟立借據並於其上記明「黃雅妮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正」等語?足見上開借據顯係蔡郭敦籍返還被告五十萬元之機會,要求被告於借據上簽名,而被告因疏於注意借據之文義加以簽名甚明。
且由該借據內容觀之,有不符常情處,甚難認此足為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其借款之憑證或依據。
原告應舉證證明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謂被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另於鈞院一0二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時供稱:「(法官問: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何用?借款如何交付被告?)作股票用的,直接給現金五十萬元,就是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給的」等語,顯與原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鈞院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所載之交付借款日期(一0一年十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不符。
又原告於起訴狀謂「約定清償期限為移轉處分財產之日」,然於上開期日則供稱:「(法官問:約定何時清償?)他說過陣子給我,約一年。」
,足見原告所主張清償日期亦先後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實不足採。
三、被告向合作金庫借款,苟以蔡郭敦為人頭借款,何以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均未記載蔡郭敦為設定義務人?足見蔡郭敦辯稱被告以其為人頭向合作金庫借款一百萬元,顯屬不實。
又苟非蔡郭敦以需款為由,向被告借款,而係被告為玩股票而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則被告何以不於合作金庫設立存款存摺,將所借款項存入自己之存摺?再者,蔡郭敦辯稱被告要玩股票,要蔡郭敦陸續領款供給被告玩股票,則蔡郭敦可有交付被告款項之證據?足見蔡郭敦辯稱「一百萬元進到我的戶頭,被告要我陸續領給被告玩股票」等語,顯屬不實。
四、證人蔡桂蘭、蔡郭敦、蔡郭素廖三人擔心被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次子蔡敦儀,而分文未得,故渠等同意被告將系爭房地交由蔡郭敦處理,處理後分得部分款項(見上開借據所載),故渠等均同意出庭為證人,茲將渠等於鈞院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之證詞,彼此不符。
蔡桂蘭供稱:「(法官問: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何人拿現金五十萬元到現場?何用?)我沒有看到是誰拿的,也沒有看到五十萬元」;
蔡郭敦供稱:「(法官問: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何人拿現金五十萬元到現場?何用?)原告放在我家客廳桌上,蔡維一拿去放在椅子下面。」
;
蔡郭素廖供稱:「原告當天只拿五十萬元放在桌上,拿給蔡維一,蔡維一拿走,蔡維一說要買股票用。」
,足見渠等之供詞顯不相符,是渠等之證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件、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存款存摺影本一件、書據影本一件、民事強制執行補正狀影本一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原係被告之長子蔡郭敦之配偶(已離婚),即被告之媳婦。
二、被告有於原告所提證一之字據上簽名及蓋指印。
三、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從其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聯邦銀行西屯分行等五家銀行之帳戶內,各提領十萬元(三次三萬元、一次一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之現金。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參照)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字據究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據」?或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即原告前夫蔡郭敦返還其前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之「收據」?經查,系爭字據係被告之子即原告前夫蔡郭敦依被告口述意旨所書寫,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系爭字據內容觀之,其已載明被告日後處分財產「以還清合作金庫銀行及黃雅妮之借款後」及「黃雅妮借款五十萬元正」等內容。
是依系爭字據內容所使用之辭句,已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將於日後如處分其皇城街之不動產時清償。
綜觀系爭字據內容,並未如被告所辯,係被告當日收受訴外人蔡郭敦清償之前積欠被告一百萬元債務中五十萬元之收據。
蓋如系爭字據係做為被告收受蔡郭敦清償五十萬元之收據,即毋庸於字據內提及無關之原告,亦無須載明「黃雅妮借款五十萬元正」及「還清黃雅妮之借款」之辭句,更無庸由不相關之原告在系爭字據上簽名並捺指印之必要。
況訴人蔡郭敦並未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詳後述)。
是就系爭字據內容觀之,系爭字據顯為被告於立據當日即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借據。
二、又證人即立據當日在場之蔡郭敦(被告之子)、蔡桂蘭(被告之女)、蔡郭素廖(被告之配偶)均到庭結證稱被告於立據當日即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做為買賣股票之用(參本院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蔡郭敦證述略以:「(系爭字據是何人所書寫?)蔡維一口述我寫的。
蓋指印的地方名字都是蓋指印的自己簽名。
其他是我依照我爸爸口述寫的。
(系爭字據上所載「黃雅妮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是何意?)因為被告玩股票輸了,以我為人頭去跟合庫抵押債款一百萬元,一百萬進到我的戶頭,被告要我陸續領給被告玩股票,因為股票輸了,再叫我做第二次借款,因為被告年紀大了,合作金庫拒絕。
被告叫我跟原告借五十萬元,在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原告分五次提領現金五十萬元,由我陪同原告到被告住處客廳當天蔡郭素廖、原告、蔡桂蘭(在房間客廳來回走動)、我、被告總共五人在場。
因為我父親想說他年紀大了,要先還合作金庫的欠款,及原告的五十萬元還了之後處分剩下的錢,由蔡郭敦、蔡桂蘭、蔡敦儀(我弟弟)、蔡郭素廖、蔡黃力旺(我兒子)、蔡美鈴(我女兒)由這些人均分還債務所剩下的錢。
(你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前曾欠原告錢未還?)我沒有欠前妻錢。
(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當天何人拿現金五十萬元到現場?何用?)原告。
放在我家客廳桌上,蔡維一拿去放在椅子下面。
(這五十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借,還是你代被告向原告借?)蔡維一直接向原告借,並說有借有還再借不難。
(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前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還是由你去講?)我跟我父親都有跟原告開口說要借錢,我是把被告要借錢的意思轉告給原告。
在立據當天之前被告曾經講過說我弟弟蔡敦儀的女朋友借錢,但是他們拿不出來,被告就說以後房子給蔡敦儀以後,蔡敦儀的女朋友要拿五十萬元的現金給被告做股票,因為沒有達成共識,因為房子五年才可以過戶,蔡敦儀的女朋友家人不放心,所以就沒有借錢給被告,被告跟我講後,說要跟原告借錢,借五十萬。
借來做股票。
我才跟原告說。」
等語。
另證人蔡桂蘭(被告之女)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字據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時,證人有無在場?)我在房間。
是隔壁的房間。
(系爭字據是何人所書寫?)內容是蔡郭敦寫的。
蔡郭敦、蔡維一、蔡郭素廖都是他們自己簽名蓋指印。
(系爭字據上所載「黃雅妮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是何意?)我不知道。
(蔡郭敦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之前曾欠原告錢未還?)沒有。
(被告曾以其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給蔡郭敦?)有。
(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日當天何人拿現金五十萬元到現場?何用?)我沒有看到是誰拿的,也沒有看到五十萬元。
(系爭字據之意是否為:因被告要把系爭房地留給蔡郭敦,但因被告之前將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給蔡郭敦,蔡郭敦當天要還五十萬元給被告,但蔡郭敦無現金,就由其配偶即原告領五十萬元出來交給被告,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蔡郭敦全權處理,蔡郭敦日後如處分系爭房地,要負責還銀行之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及其欠原告的這五十萬元?)沒有。
據我瞭解是蔡維一跟原告借五十萬元玩股票。
當天我聽到是這個意思。
但是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原告交五十萬元給蔡維一。
(被告當天把所有權狀交給何人?)我不知道。
(系爭字據立具人蔡維一是何人寫的?)我沒有當場看到蔡維一寫字,看起來好像是蔡維一自己寫的。
也沒有當場看他蓋指印。
(蔡維一以前有無玩過股票?)有。
(法官問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立具當時蔡維一健康狀況如何?)好。
可以自己行動。
好像沒有其他的病。
(蔡維一當時有無痴呆症?)沒有。
」等語。
又證人蔡郭素廖(被告之配偶)到庭證述略以:「(系爭字據於一○一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時,證人有無在場?)有。
(系爭字據是何人所書寫?)我兒子蔡郭敦寫的。
(字據上面的指印旁邊姓名何人所寫?)蓋指印的自己簽名。
(系爭字據上所載「黃雅妮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是何意?)原告當天拿五十萬元放在桌上,拿給蔡維一,蔡維一拿走,蔡維一說要買股票用。
(為何買股票向原告借錢?)因為他沒有錢,別人沒有錢借錢。
(被告曾以其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一百萬元給蔡郭敦?)沒有,我沒有聽說。
(這五十萬元是蔡郭敦替被告跟原告借的,還是被告跟原告借的?)被告之前有說要借五十萬元做股票,我兒子有說要幫被告借錢。
後來蔡郭敦好心幫被告跟原告借這五十萬元。
(這五十萬元到底是何人借的?)被告也有開口在蔡郭敦面前講話說要借錢,因為原告跟蔡郭敦沒有住在一起,立據當天蔡維一也有開口跟原告說要借這五十萬元。」
等語。
是證人蔡郭敦、蔡郭素廖均明確證明被告於立據當日即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確實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且被告已於當日收受系爭五十萬元,而證人蔡桂蘭固於當日未看到系爭五十萬元,惟亦證明據其當日聽聞在場人談話之意思,被告確於立據當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做為操作股票之用。
縱或前開證人對於原告將系爭五十萬元置於何處等細節稍有差異,惟仍無解於被告當日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
參以前開證人為被告配偶及子女,而原告則已與被告之子蔡郭敦離婚等情以觀,證人與被告之關係顯遠親近於原告,且於立據當時在場親聞事實之證人,惟前開證人仍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則渠等證言自堪採認。
三、又被告固辯稱其於立據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前開診斷證明僅載明「症狀,糖尿病。
診斷:高血壓、糖尿病。
處置意見: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一日至心臟內科門診就診」等,並不能證明被告於立據當日即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有何意思喪失或其他無意思而不能辨識系爭字據真意之情形。
況證人即被告之女蔡桂蘭已證稱被告當時身體好,可以自己行動,亦無痴呆情形,已如前述。
再參以被告借錢之目的是要操作股票之用等情,則被告辯稱其當時身體狀況不佳致其辨識能力有所障礙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
四、又原告為籌措系爭五十萬元供被告借款之用,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立據當日從其永豐銀行北臺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台中銀行西屯分行、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聯邦銀行西屯分行等五家銀行之帳戶內,各提領十萬元(三次三萬元、一次一萬元),合計五十萬元之現金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銀行存摺提存交易明細表影本各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其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立據當日借款五十萬元予被告等情,尚非無據。
五、被告另辯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郭敦之前向其借款一百萬元,而於立據當日先清償其中五十萬元,系爭字據即為其收受蔡郭敦清償其中五十萬元之收據等語。
惟蔡郭敦否認其有向被告借款,並陳稱係被告欲以系爭房地向合庫抵押貸款做為操作股票之用,因合庫認為被告年紀已大而拒絕,乃由蔡郭敦為名義人向合庫抵押貸款一百萬元,該一百萬元被告除向合庫購買基金外,餘款均已會同被告領取後交付被告操作股票之用。
姑不論蔡郭敦所陳是否屬實,如被告辯稱系爭字據係蔡郭敦清償其一百萬債務中之五十萬元屬實,惟從系爭字據之內容觀之,實無從得悉有蔡郭敦清償五十萬元債務予被告之任何意涵。
蓋如係蔡郭敦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五十萬元,則被告何須將系爭房地之權狀交付債務人之蔡郭敦全權處理?又如系爭字據是做為蔡郭敦清償其積欠被告債務五十萬元之收據,則何須於收據上記載毫不相關之已離婚媳婦即原告姓名,亦何須記載與蔡郭敦清償債務無關之「以還清‧‧黃雅妮之借款」及「黃雅妮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正」等內容,更不必由與蔡郭敦清償被告債務無關且已離婚之配偶即原告在系爭字據上簽名並捺指印之必要,已如前述。
是被告前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六、又關於系爭債務是否已屆清償,原告於起訴狀固載「約定清償期限為移轉處分財產日」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自系爭字據開始一年內清償(按即自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一年內清償,參本院一0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惟如原告其後主張自系爭字據開始一年內清償屬實,則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起一年均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債務之清償期自已屆至。
又若以被告處分系爭房地之日為清償期,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此情形,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期限未能屆至,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債務何時屆清償期並未主張,僅抗辯原告前開主張清償期前後不一。
再者,被告否認有系爭債務存在,更遑論有何清償期屆至之問題,是被告既否認系爭債務存在,原告亦已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則縱系爭字據上所載系爭房地之處分日始屆清償期,則被告亦不可能以處分系爭房地之所得清償系爭債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七、綜上所述,系爭字據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借據,且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五十萬元債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於起訴狀陳述前開利息起算日為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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