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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1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呂樂誠
被 告 高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樂誠前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月31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邀同被告高麗麗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辦理附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以年息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惟被告均未依約繳款,至101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20,451元、已到期利息165,397元,合計285,84 8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ING獅子卡專用申請書、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書為證。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3,240 元(即裁判費3,09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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