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18,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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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朱彩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

逾期未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依約定條款第十一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五千九百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暨延滯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及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等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以採認。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四千四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千二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二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不生准駁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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