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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2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劉力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1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5,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住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0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7月31日至105年7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48期攤還本金,逾期繳款,即自應支付日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借款利率6.5%之1.5倍(以週年利率20%為上限)按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借款利20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84,685 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貸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390 元(即裁判費1,990元、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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