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43,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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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原 告 楊義和
被 告 黃建綸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人介紹至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之柏華地政事務所借貸金錢,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466號裁定所示本票),且提供不動產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借得1,708,900元,清償173,000元,尚欠1,535,900元,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1,535,900元及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讓借款債權110萬元、90萬元本息而取得本票,借款本金除預扣3個月利息外,其餘係匯款或現金交付,暨以抵押權設定費用7,160元抵付。

原告清償123,000元(起訴狀附表2編號5、7轉帳未成功,應剔除,另應加計7月以其他帳戶支付10,00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充利息,原本分文未償。

且兩造間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8,不能按本票裁定僅形式審查之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即使認為預扣利息於法不合,僅是本金金額有所減少,原告仍應依約給付前3個月之利息,至少應算至起訴前一日,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計算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消費借貸債務並無爭執,惟對借款餘額有爭執。

而被告提出100年12月7日165,100元現金收據、同年月3日、20日及101年2月3日匯款單金額各384,900元、550,000元、774,000元,暨抵押權設定費用7,160元明細表及地政規費收據,另被告自承之預扣利息49,500元並未實際交付,尚不成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金額為準,本件借款本金為1,831,660元(計算式:165100-49500+384900+550000+774000+7160=0000000),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清償173,000元,惟其中101年6月25日、7月13日合計60,000元(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編號5、7)已沖轉回系爭帳戶,有存摺影本可憑,被告抗辯實際清償金額123,000 元轉帳未成功(即應剔除上述60,000元,另加計以其他帳戶支付之10,000元),堪以採信。

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約給付未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自無從抵充原本,本件債權原本分文未償,亦堪認定。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簽發本票之際,未於本票上另載利率,被告持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尚無從請求加計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權利人已可請求自發票日即100年12月7日起算之利息(被告於本票裁定減縮僅自100年12月8日計息,亦無不合),自無從依票據關係重複請求逾上述法定利率以外之利息。

被告抗辯原告於發票日後尚有100年12月至101年4月利息,暨101年8月起迄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或每月3萬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應屬被告得否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之另一問題,尚難逕由被告以系爭本票主張有此債權。

則系爭票據債權之利息,仍應按本金1,831,660元之數額,自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債權及利息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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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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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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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12月7日  │ 300萬元  │   未  載     │100年12月8日  │WG0000000 │楊義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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