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
-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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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8號
原 告 蔡淑玲
被 告 林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三樓之十七之一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暨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元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數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租金請求金額為9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審酌原告於95年9月28日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租金請求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7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101年8月20日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繳付,但被告自101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現已積欠3期以上,原告除以口頭催告外,更於102年1月21日寄發彰化中央路郵局第21、22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又於102年2月26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4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因被告拒付租金而終止,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積欠之101年12月至102年2月份之租金,共27000元,扣除被告繳納之保證金18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9000元。
又被告在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拒不交還,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之使用收益,併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2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之損害金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及存證信函(含回執聯)影本3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自101年12月20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原告曾於102年1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賃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2年1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2年2月26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亦於102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於102年2月27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即無不合。
另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積欠租金期間應自102年12月份起至102年2月27日止,共3個月,其金額為27000元,原告復主張與被告預繳之押租保證金18000元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元。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
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車位,已欠缺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而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車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屋車位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被告而言,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即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02年3月2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損害金,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租賃、不當得利法則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車位交還予原告及給付租金9000元,並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02年3月2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9000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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