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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59號
原 告 梁朝卿
被 告 李宥葦即李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9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 00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930元(內含裁判費4,6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支票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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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提示日│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 票 人│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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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 │101年 │KB062682 │合作金庫商業│李 美 雪│430,000元 │
│ 11月 │ 12月 │ │銀行太原分行│ │ │
│ 30日 │ 4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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