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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高家琪即高郁晴
紀湘宥即紀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家琪即高郁晴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被告紀湘宥即紀麗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6年8月6日起至被告高家琪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之日止,被告高家琪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
被告高家琪先後向原告借款6筆,共借款290551元,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1年即轉入催收款項,而本件自101年4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
詎被告高家琪自101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86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紀湘宥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86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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