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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林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肆佰伍拾元之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並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前開循環信用利息外,並按月(期)加計給付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逾期費用(即滯納金)。
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共積欠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其中本金十六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
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二千零九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一千九百九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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