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885,201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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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許修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8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8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帳單列印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如未於原告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則自帳單列印日起,並按上開利率計算百分之20計算滯納金,詎被告自87年1月2日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2,267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良資產查詢紀錄、信用卡還款資料等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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