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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陳朝泰
被 告 劉昌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協展五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展公司)持有被告為負責人之訴外人荃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昌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
系爭支票係交付協展公司做為荃昌公司給付貨款之用。
協展公司之負責人陳詩宛係原告女兒,原告是代表公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協展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原告亦未依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但原告是協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詩宛之父親,原告代表陳詩宛處理,且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沒有給協展公司兌現就是不對,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荃昌公司負責人,系爭支票放在公司,由公司經理陳晉德簽發,交付協展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但系爭支票是開給協展公司,原告以個人提告之程序有誤,不同意原告以個人名義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不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年利率劉釐計算,此觀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即明。
是得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者,須為票據之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始足當之。
經查,系爭支票係荃昌公司交付協展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協展公司,原告並未執有系爭支票,亦未經受讓系爭支票相關債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既非系爭執票之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為系爭票執票人即協展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詩宛之父親,即遽論原告得向被告行使追索權。
四、按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公司名義簽發並蓋上公司章,同時蓋上自已印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明代理之旨,但由票據全部記載之趣旨觀之,依社會觀念及商場上習慣,若已足認有為本人帶理之旨而簽發者,仍難謂非已為公司代理之旨之載明,故公司法代理人個人並不同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司法院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廳民一字第一八二號函、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荃昌公司章,緊接蓋用被告私章,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參;
再者,依退票理由單所載,戶名為荃昌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則為被告。
再參以兩造並不相識及系爭支票係置放於荃昌公司,由荃昌公司經理陳晉德蓋用荃昌公司章及被告私章後,交付協展公司,做為給付貨款之用等情,則就系爭支票前開記載之旨趣及社會一般通念並參酌退票理由單所載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荃昌公司,被告僅係荃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共同發票人,已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支票執票人或票據權利人,被告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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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票人 │背書人│票面金額 │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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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1月│TY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荃昌實業│無 │289100元 │97年11月20│
│10日 │ │大雅分行 │有限公司│ │ │日 │
│ │ │ │(法定代│ │ │ │
│ │ │ │理人劉昌│ │ │ │
│ │ │ │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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