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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0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周宗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8元,及其中新臺幣110,560元部分,應自民國10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01年10月20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10,56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318元,合計111,878元,未如期償還,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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