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11號
原 告 陳清溪
被 告 吳垂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5日起至102年4月4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元,詎積欠10個月之租金迄未給付,經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請求遷讓房屋,另按每月租金6,500元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依上述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交還房屋,及請求租金及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