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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原 告 王鴻穎
被 告 忠信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經主管機關依法廢止公司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
被告經經濟部101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公司登記,已為解散登記,並選任法定代理人蔣秀蘭為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惟既未清算完結,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19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LX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6,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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