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蘇翠蘭即新發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蔡燕森
被 告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自宅浴室之玻璃工程交予原告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7,827元,上述工程是被告直接叫原告施作,不在吳明蒼最初委託伊施作之玻璃工程範圍內,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2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與吳明蒼訂立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括系爭玻璃工程,並無追加。
吳明蒼應自己對原告負責,卻讓原告來告伊,是一隻牛剝兩層皮。
吳明蒼施工很差,現在家中四處是蛀虫,吳明蒼也不處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訂有明文,可知契約成立以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為要件。
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故交易過程究以何人為債權債務主體,自屬契約必要之點,而原告依據契約主張權利,則當事人就債權債務主體為何人如有爭執,亦應由原告舉證。
㈡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亦無被告簽收或加註文字情形,又兩造不否認原告為訴外人吳明蒼承攬被告建物裝潢工程之玻璃工程廠商,則上述估價單由原告於事先印就之「客戶(空白)台照」欄記載「黃公館」,仍未能遽認係記載契約當事人。
證人吳明蒼雖證述略謂:被告拿龍井藝術街設計師粘小姐的圖找伊估價,玻璃工程是客廳及房間內櫃子、鏡子的玻璃,裝潢工程金額2, 891,903元,估價單沒列進去的就不在施作範圍,不包括浴室和地板,被告議價270萬元,我有同意,言明沒有估價的部分,以後追加要給錢,被告實際付我250萬元,後來用一些理由拒付款,浴室玻璃的施工時間和原來的櫃子玻璃差不多,幾乎同時,當時是100年農曆春節前,櫃子玻璃在過年前趕工快做好了,被告說要追加浴室玻璃拉門等,我叫被告直接找玻璃行,原告針對玻璃追加的部分估價,估價單有送1份給我,也有送1份給業主,我幫被告看一下玻璃有沒有算太貴,這部分和我無關等語。
惟證人吳明蒼與兩造均有交易往來,且因原裝潢工程與被告有契約糾葛,其證述系爭工程與之無關,尚難輕信;
而系爭工程達2、3百萬元,訴外人吳明蒼提出之估價單品名、項目簡略,是否為施作範圍,被告當無可能同意吳明蒼之片面認定,且原告僅為玻璃小包廠商,被告與之原無直接來往,衡情亦無就裝潢事宜,直接與原告訂立契約之意願,則被告縱依吳明蒼指示直接洽談,仍難認有以原告為交易相對人之意思,苟雙方確有此意,自應明確約定及於估價單上加註文字,以求明確;
況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年初即已完工,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付款予吳明蒼,苟與原告確有直接有交易往來,雙方當無長期不給付分文款項之可能。
綜上以觀,應認原告就契約主體之舉證尚有不足㈢綜據上述,原告就系爭追加玻璃工程債權債務主體為何人,所提事證尚有不足,本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所辯設計圖均為原工程範圍,即令不能舉證,亦屬吳明蒼日後得否另向被告請求之另一問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仍應駁回原告請求。
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