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37,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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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劉沛宸
被 告 簡聖隆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管轄(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永隆七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正在路口等紅燈之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受有軀幹挫擦傷、左肘挫傷、眩暈及複視等傷害。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醫藥費11,900元;

(2)修理費:工資15,580元、零件15,220元,合計30,800元;

(3)就醫交通費:760元;

(4)其他相關財產之損失:原告所穿著之公司制服、配戴之玉鐲均因系爭事故破損,其中制服重購支出2,200元、玉鐲減損5,000元之價值,合計7,200元;

(5)工作損失:其因本件事故請假25日,損失29,850元之工作收入(另原主張之全勤及膳食費部份,業經減縮);

(6)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其因過失致原告受傷,及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11,900元、交通費760元、修理費30,800元,暨遭所屬公司扣薪8,355元,暨制服、玉鐲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

但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而受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明細表、估價單、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照片、計程車車資證明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匯款執據為證。

且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90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大里仁愛醫院10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3日、5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須搭乘計程車至上開醫院看診,合計支出看診交通費用76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併有車資證明及收據在卷可稽,可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公司制服、玉鐲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公司制服、玉鐲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玉鐲及制服費用憑證在卷可稽,嗣兩造於本院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就上開損害分以1,200元、2,500元計算,合計3,700元,是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3,7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修車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

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

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

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參)。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外人「勝祥機車行」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預估為30,800元(內含零件費用15,220元及工資15,580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中零件費用15,220元部分,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證;

本件於101年3月2日車禍時,已使用3年以上。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22元(計算式:15,220-15,220×0. 9=1,52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計工資費用15,580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17,102元(計算式:1,522+15,580=17,102)。

(5)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無法上班,因而遭公司扣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遭實際扣薪之數額僅為8,355元,為兩造所肯認,復有信義房屋函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是本件原告工作收入實際減少之數額應僅為8,355元,則原告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同此之數額,以填補其損害,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6)鑑定費用部分:經核此非本件之訴訟費用,且非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內容,更非屬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併予賠償。

(7)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害時近32歲、被告近33歲,雙方間之工作、謀生能力尚屬相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自大學畢業後,即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而本件事故已對其工作產生重大影響,除收入銳減外,身心受創猶重,致睡眠、記憶均受重大影響等語,而被告則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又二子賴其照養。

另兩造之財產狀況,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件在卷足憑。

而被告係因前揭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為90,000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8)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1,817元(計算式:11,900元+760元+1,200元+2,500元+17,102元+8,355元+90,000元= 131,817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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