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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39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9日本
院駁回原告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費用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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