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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翁崧博即翁晨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
復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3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以年息百分之18.9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2月18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87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主管機關函文及公司變更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資料表、客戶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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