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71,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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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訴訟代理人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參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東章一,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関口富春,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世杰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6879 號執行在案,並於101 年8 月1 日、同月27日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王世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1,380 元及其中10萬9,724 元自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 萬元以下者以450 元計算;

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萬0,001 元以上者,10萬元以下者,以600 元計算;

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萬0,001 以上者,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與執行費用898 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之範圍內,扣押王世杰每月薪資3 分之1 並移轉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已生法定移轉之效力,被告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故被告自應將王世杰對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迄今之3 分之1 薪資債權給付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380 元及其中10萬9,724 元,及自95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 萬元以下者以450 元計算;

當月未繳清金額在6 萬0,001 元以上者,10萬元以下者,以600 元計算;

當月未繳清金額在10萬0,001 以上者,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 元。

三、被告則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其訴訟代理人即債務人王世杰表示願意自行與原告處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之本院101 年8 月1 日、同月27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春字第76879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6879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所附之本院96年度促字第50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查核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已自認而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就未到期薪資部分自不得逕以將來給付之訴請求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惟依上開判決要旨,將來之薪金請求權並非確定之債權,債權人僅得請求業已屆期之薪資債權。

經查,王世杰自99年11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自100 年11月1 日起其每月薪資為2 萬6,400 元,有前揭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101 年8 月至102 年4 月期間,每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00元(26400 ×1/3 =8800)。

而上開扣押命令於101 年8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此有前揭執行卷所附送達證書足參,則被告於上述執行命令生效後至102 年5 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應給付原告8 萬1,755 元【計算式:8800×(9 +9/31)=81755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1,75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895 元,餘325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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