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77,2013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程秀萍
被 告 邱啟銘
邱輝正
李芳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侵害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是以,如法人或商人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者,應視為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

此時,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所提放款借據第18條固約定兩造同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0號,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如令被告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為新臺幣(下同)118,972元之訟爭金額,遠赴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原告為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定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