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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錢秀玟
張碧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1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秀玟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碧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8日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限自96年8月8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應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 1固定計算,且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查被告向原告訂借貸款共6筆,金額總計為166,138元,依約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1年 7月1日應還款起日為101年 8月1日,詎被告錢秀玟自101年10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62,91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張碧環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附表、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為證;
而被告錢秀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而被告張碧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1,8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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