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99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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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9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法定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何靖儀即何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4月17日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99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澳盛銀行本金13萬4277元、利息11萬2722元,合計24萬6999元,及上開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其餘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辦理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具狀為聲明異議稱:本件被告已申請協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繳款資料等件為證,雖被告具狀辯稱:本件被告已申請協商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業已協商成立,而有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人澳盛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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