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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呂玲如
被 告 蘇偉翔
陳彥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偉翔於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被告陳彥助於101年9月初,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大哥」所屬之詐欺集團,與均已成年之「大哥」及其他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冒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名義行使職權,撥打電話詐騙民眾。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之成員,於101年9月17日中午12時3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誆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冒用領取理賠金,且有人冒用其名義在大眾銀行開戶,疑似涉嫌重大刑案,而要求原告將該筆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出來,交由檢察官保管,否則將被收押禁見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提領現金34萬元。
詐欺集團得知原告業已提領款項後,即通知被告蘇偉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彥助,前往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國立臺灣美術館正門口前,由被告陳彥助下車與原告會面,並向原告表明其為「公證處員工」,且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4萬元,被告陳彥助再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原告後,搭乘被告蘇偉翔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離去。
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均答辯表示: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原告34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既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自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因被告2人共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340,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000元,及自102年1月12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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