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簡聲,69,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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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賴昭憲
相 對 人 王雲娥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102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本件強制執行造成聲請人之無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固定有明文。

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可言,應認無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62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捌歐倫居設計經紀企業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亞世捷豹國際有限公司、培聖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為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聲明異議後,相對人未在法定期間內對該第三人為起訴並提出證明,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02年5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松字第36237號函檢還相對人原繳債權憑證正本及本票原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則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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