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1030,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劉建漢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金春即台新機車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陳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請原告依上開陳報訴之聲明,並按聲明所請求可受之利益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應依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