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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4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美玟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謝依螢」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傅美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3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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