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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44號
原 告 健峰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來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123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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