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846,201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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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46號
原 告 何國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石台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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