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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848號
原 告 趙秀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秀惠間請求支付租金利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共有財產滋生之租金利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請求自民國103年2月1日起共有財產之管理權應改由原告管理10年。
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000元(計算式:聲明第一項請求200,000元,又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以出租為收入,故原告管理10年可受之利益,則參起訴狀附件四上所載之每月出租金預估為8,500元12月10年=1,020,000元;
以上合計1,22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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