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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31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招之繼承人」、「(林)張彩蜜之繼承人」、「劉懿則之繼承人」、「林清標之繼承人」、「張祖槐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即起訴狀所載之各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併提出各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所陳報新臺幣(下同)197,5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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