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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3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㈡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為「(吳)黃燕之繼承人即吳文龍」、「曾烏毛、(曾)張玉燕之繼承人」、「(楊)張對之繼承人」、「(賴)劉菗、賴永興、(賴)張月之繼承人」、「林茂寅之繼承人」,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告應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居所(應含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併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㈢原告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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