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94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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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41號
原 告 江美玉即江美鈺
蔡逢源
原告與被告廖金財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3,306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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