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945,2013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45號
原 告 金椿茶油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倫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6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