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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87號
原 告 林寶英
訴訟代理人 歐陽鯤
被 告 李振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振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16,530元【計算式:即請求被告應遷讓之屋屋其課稅現值為261,500元,加計聲明第一項另請求之55,03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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