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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91號
原 告 蔡春宗
被 告 陳仁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仁甫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00巷00號12樓之2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加計已到期之租金定之,是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關於課稅現值請參102年度房屋稅單或向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提供1份予本院參核)。
綜上,原告應出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再加計20,000元之總額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
100,001元起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正上開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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