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2,中補,998,2013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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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98號
原 告 張宸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⒈被告王建中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併提出其戶籍謄本);

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請求賠償金額之法律依據及計算式、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並備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2,79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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