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小字第68號
原 告 魏鴻晟
被 告 天力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行「陸肆拾捌貳」之記載,應更正為「肆拾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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