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勞簡,38,2015081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許清泉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台堡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訴訟代理人 黃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原告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千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說明請求項目為:「⑴已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來6個月之醫療費用54,000元、因醫療支出之車馬費18,000元,⑵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7萬元。

合計為342,000元。」

其後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69頁),其後再撤回第一項聲明,復經被告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81頁)。

原告並變更請求第二項聲明之請求項目為:「⑴醫療費54,000元,不再請求車馬費之支出;

⑵另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8萬8元。

合計為342,000元。」

核屬縮減、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邦男,嗣後變更為黃詩婷,茲據當事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中旬起至被告公司從事集水幹管之裝配,工作內容包括搬運水管、組裝零件;

但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在被告承包之漢翔航空科技園區員工宿舍水管汰舊換新工程執行配接水管之職務時,因新舊水管規格不一,於試水時,發生水管瞬間爆開導致撞到原告右側頭部,致生頭痛、暈眩、噁心想吐及失去意識,被告公司送原告至台中榮總醫院就診,雖無臚內出血等症狀,然回家休養期間,原告仍感到頭痛暈眩,故另自103年1月9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求診,發現原告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本院卷第8頁)、短期憂鬱反應(本院卷第74頁),原告雖試著於103年1月16、17、20日回被告公司上班三日,然原告因前開病症身體不適甚至記憶力減退,無法負荷原來粗重之工作,乃以前開理由向被告告假,然不為被告公司接受。

兩造雖於103年3月5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未成立,被告僅同意並支付醫療費9,330元及102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工資30,400元予原告,且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即能恢復工作,故拒絕給付其餘醫療費用及其餘不能工作之工資,然查:㈠被告自102年12月27日迄今,全部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共計支出23,570元,扣除被告於調解支付之醫療費9,330元,有單據部分尚有14,240元,復尚有無單據之醫療費用之支出,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醫療費用54,000元。

另本件不請求車馬費之支出。

㈡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16日以後不能工作期間六個月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88,000元(計算式:1,600×180=288,000)。

以上合計342,000元。

原告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2年12月27日受傷當日即赴醫院就醫,當日醫生診斷原告翌日可以回家休養,原告曾於103年1月16、17、20日上班,且可以正常工作,嗣於103年1月20日下班後,原告口頭告知頭會暈無法工作還要休息。

伊至102年1月16日之前均有給付原告全薪。

被告業於調解時,已支付原告於103年3月5日之前之醫療費用9,330元及102年12月28日之後之薪資30,400元,不同意再支付其他醫療費用,因原告業已健康,且中醫診所之支出與本件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

鑑定報告說原告要休養3個月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中旬起至被告公司從事集水幹管之裝配,於102年12月27日在被告承包之漢翔航空科技園區員工宿舍水管汰舊換新工程執行配接水管之職務時,因新舊水管不一,於試水時發生水管瞬間爆開,導致撞到原告右側頭部,致生頭痛、暈眩、噁心想吐及失去意識,被告公司送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嗣回家休養期間,原告仍感到頭痛暈眩,故另自103年1月9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求診,發現原告患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等(短期憂鬱反應),原告於103年1月16、17、20日回被告公司上班三日,然原告因前開病症身體不適甚至記憶力減退,無法負荷原來粗重之工作,乃以前開理由向被告告假,不為被告公司接受。

兩造於103年3月5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雖調解未成立,惟被告同意並已支付醫療費9,330元、及102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1月15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工資30,400元給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頁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病歷資料、檢傷評估記錄單、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例行治療記錄單、護理記錄、中文診斷證明書換領證明、檢驗(查)報告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4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病歷檔案、電腦斷層(CT)檢查同意書、磁振造影檢查(MRI)同意書(本院卷第32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惟原告再主張被告應再給付醫療費用54,000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止不能工作期之工資288,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原告其實已能正常工作,被告毋須再支付醫療費及不能工作之工資等情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本件究得否再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工資,如能請求,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定義雖係專就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特殊考量,尚難認為係職業災害之一般定義,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

查本件原告係被告員工,因執行被告指派之配接水管工程時,因試水時遭爆開之水管撞到而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等傷害,係因受僱被告而受職業災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應堪認定。

(三)次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

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茲分就原告所可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補償: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補償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合計45,000元,即全部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被告於調解時支付之醫療費用,再加計調解後之醫療費用,合計應為45,000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⑴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所支出關於神經科、外科、神經外科、不分科等之醫療費用為3170元,有醫療費用明細表、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佐(本院卷第124、144至149、151、154、155、158至163頁);

再查,原告至上開醫院支出之外科、神經外科等醫療費用均係因102年12月27日遭水管撞擊所致,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神經外科部分鑑定結果為:「許員(指原告)如受傷後有受傷前未有之症狀,則其水管爆開應與右頭之職災有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107頁);

又復健科之鑑定結果則認:「許員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及鑑定時之主訴症狀符合一般頭部撞擊傷之後遺症。

若無證據顯示許員於此次受傷前已有相關症狀,則受傷與目前症狀有因果關係。」

(本院卷第108頁),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依上開鑑定結果,顯認原告所受外科、神經外科等之傷勢,均與本件102年12月27日頭部遭撞擊具因果關係;

本院再參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本院卷第32至5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此部分之神經外科、外科、神經科等醫療費用3,170元部分,均係因本件102年12月27日遭水管撞擊而支出,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醫療費用3,170元,應予准許。

⑵而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科、免疫風濕科之醫療費用3,410元,則難認與本件職業災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亦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之鑑定結果認為:「案主(指原告)自案發後雖有低落情結、失眠,但無明顯整體驅力降低,食慾正常、無罪惡感和自殺意念,亦無明顯自我照顧功能缺陷,尚可短暫工作甚至可維持個人生活基本功能,故未符合重鬱症之診斷。

且憂鬱症成因甚多,案主於案發後期間陸續遭受工作不順利、家庭生活分居等壓力,故無法判定當時之情緒與水管瞬間開之職業傷害之間的因果關係。

呈上,案主描述自案發後無法工作主要導因於搬重物爬樓梯時會出現的頭暈情形,並非憂鬱情緒所導致,且案主當時並未有臨床上定義之自我照顧功能顯著低下,未達到重鬱症之診斷標準」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故原告至精神醫學科、免疫風濕科之醫療費用3,410元部分尚不足證明與上開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予准許。

⑶至原告再請求被告應支付漢生堂中醫診所、文華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16,990元部分,並提出上開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及漢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140至143、186頁),雖為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職業災害具因果關係。

惟查,原告係因頭部挫傷、腦震盪後遺症等病症至上開中醫診所就診等情,亦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反面),並有漢生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86頁),該就診原因顯與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頭部受撞擊之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16,990元之補償,應予准許。

⑷至原告其餘請求無單據或係預估醫療費用部分,其既未能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佐證,復原告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認定或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外傷性眩暈症,預估每月尚需醫療費用為何,是原告請求無單據部分之醫療費用部分,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因102年12月27日遭水管撞擊頭部之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計為20,160元(計算式:3170+16990=20160)。

惟被告於103年3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9,330元,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再扣除兩造於103年3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醫療費用9330元,則被告應再支付之醫療費用應為10,830元(計算式:00000-0000= 10830),此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此數額部分,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期間六個月之工資補償: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依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故勞工請求雇主給付原領工資補償者,僅限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

再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參照)。

⑵本件原告發生上開職業災害前一日工資為1,600元,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每月工資,故每月月薪應以416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129頁反面),並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自應以此基礎計算之。

再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由急診入院,雖翌日出院,然其所受傷勢,且休養3個月等情,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載明:「四鑑定結果:…(一)許員(原告)於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及鑑定時之主訴症狀符合一般頭部撞擊傷之後遺症。

若無證據顯示許員於此次受傷前已有相關症狀,則受傷與目前症狀有因果關係。

(二)病患受傷時無顱內出血、無喪失意識。

宜自傷害發生起休養三個月。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頁)。

是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應認原告工作受傷急診後於102年12月28日起算三個月即至103年3月27日止仍屬於療養期間。

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傷害補助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自102年12月28日起至103年3月27日止計算三個月休養期間。

⑶從而,以原告每月薪資41600元,則原告於受傷期間應領薪資為124,800元(計算式:41,600×3=124,800),扣除原告已領取102年12月28日後之薪資30,400元,有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94,400元(計算式:124,800-30,400=94,400),則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雖否認須支付前開薪資,稱送醫當日,醫院即表示無礙;

又原告曾於103年1月16、17、20日正常上班工作,故無不能工作之情形云云,惟僅以被告於103年1月16、17、20日正常上班3日,尚不能認為其於當時已無休養之必要,仍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專業鑑定為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230元(醫療費用10830+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金94,400元=105,2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230元及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6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百分之69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