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小,1,201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潘麗安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林婷靜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居住所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為便於出庭,請移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在宜蘭縣,但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地點在本院第4法庭,因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與本院均有管轄權。

原告選擇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不違背管轄權之規定;

故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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