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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65號
原 告 高嘉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昇昌、李王雲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李昇昌、李王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此於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昇昌、李王雲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李昇昌、李王雲汝之住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而遭退件,有退回之司法文書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2件在卷可稽,原告起訴即有不合上揭法條規定之程式,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李昇昌、李王雲汝之住居所或應送達之處所。
茲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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