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03,中小,214,201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 告 葉宇勝即葉品成即葉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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