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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邱奕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小企銀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持
有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222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進行,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所載原告住所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書正本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已於102年12月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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